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麟
蕭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拾盒與蕭靜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靜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參拾盒與陳志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麟、蕭 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麟(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已執行完畢)、蕭靜婷前有起訴書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陳志麟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甫於前案入監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蕭靜婷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志麟國中畢業、被告蕭靜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 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方 式為陳志麟下手行竊而被告蕭靜婷把風、均迄未與告訴人曹 佳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年間另涉多起相類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樂高積木30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1,200 元),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又被告2 人就不法所得分 配狀況尚不明確,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認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志麟於本案所使用 之伸縮桿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志麟及告訴人陳稱,係 被告陳志麟自現場之機台所取得,非被告陳志麟所有之物,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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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798 號
被 告 陳志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靜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麟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4 年10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七)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 7 年12月8 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蕭靜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均猶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曹佳穎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瘋店內,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蕭靜婷佯裝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而以身體遮掩 陳志麟之方式在旁把風,而由陳志麟持原放置於上址店內積 台下方之伸縮桿,從店內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孔將深鎖桿伸 入勾出機台內商品即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樂 高積木30盒(每盒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曹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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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被告蕭靜婷於偵查中之供│1、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述 │2、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 │
│ │ │ 上開時、地持伸縮桿 │
│ │ │ 自機台下方洞口處伸 │
│ │ │ 入機台內竊取樂高積 │
│ │ │ 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曹佳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上開│
│ │指訴 │時、地持伸縮桿自機台下│
│ │ │方洞口處伸入機台內竊取│
│ │ │樂高積木,被告蕭靜婷則│
│ │ │在旁把風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證明被告陳志麟有於│
│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時、地持伸縮桿自機│
│ │ │台下方洞口處伸入機台內│
│ │ │竊取樂高積木,被告蕭靜│
│ │ │婷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陳志麟、蕭靜婷就前開所犯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 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麟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志麟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被告蕭靜婷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被 告2 人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陳志麟、蕭靜婷二人因前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