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91號
PCDM,108,審易,149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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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黃秀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黃秀珍朱培元之母,緣朱培元與告 訴人隋時語因房屋裝潢工程衍生糾紛,告訴人乃聲請調解, 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雙方到場進行調解 後未成立,而自調解室移動至櫃檯,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就醜」 、「心若醜、人就醜、命就醜」(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有108 年7 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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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