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雨辰與其友人張豐宜、林瑞琦 、王崇宇、陳昱舟(張豐宜等四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 107年2月8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好樂迪KTV第129號包廂內消費時,因不滿第128號包廂 內之告訴人高振哲、黃崧恩(原名柯典佑)、邱彥翔(高振 哲等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第 128號包廂內,徒手揮打告訴人高 振哲、邱彥翔、黃崧恩之身體,致告訴人高振哲受有額頭挫 傷及半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彥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崧恩則受有腦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高振哲、邱彥翔、黃崧恩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已於108年 7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