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53號
PCDM,108,審易,1453,201907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鼎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9時1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不滿 告訴人陳慈閔插隊結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6 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