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44號
PCDM,108,審易,144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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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21時許,接獲其友人張進義以 臉書(facebook)通訊功能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 出售予友人少年陳○葳時,其明知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進義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待張進義轉達予少年陳○葳後,致少年陳○葳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透過張進義與乙○○約定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福宮前進行交易。乙○○嗣後 再與友人少年謝○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 第1121號審理中)以鹽巴裝袋後,由少年謝○富騎乘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龍福宮,再 由乙○○下車將假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鹽巴1 包交予少年 陳○葳之友人少年葉○亨,少年葉○亨再將少年陳○葳所交 付之1,200 元現金交予乙○○,乙○○隨即與少年謝○富共 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少年謝○富之友人代號A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向警員告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為,經警調閱上址龍福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少年 陳○葳、葉○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富、少年陳○葳、少年葉○亨張進義 、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調字第 1121號卷附之上址龍福宮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資為 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詐得之1,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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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