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91號
PCDM,108,審易,139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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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衍仲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李佳翰代 為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親自交付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13時7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向警員謊報 上開二門號遭他人冒名申辦,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衍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史堅石之陳 報狀、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19日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竟僅因不願 繳納電信費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 調查,浪費國家資源,並因而使掛名擔任代辦人之姚威綸及 從事電信行招攬業務之謝偉皓無端牽涉其中而遭檢、警偵查 ,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迨至 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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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