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35號
PCDM,108,審易,133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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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123 巷 口時,因疑似違規駕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吳晏仲、蘇郁婷依法執行盤查 ,遂要求閻煌耀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別即遭拒絕,詎其 明知警員吳晏仲、蘇郁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街道上,接續以「幹你阿嬤」、「媽的」、「小騾子」、 「他媽的」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吳晏仲、蘇郁婷(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 嚴;嗣為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閻煌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閻煌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吳晏 仲、蘇郁婷於108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紙、妨害 公務案密錄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 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擷取畫面4 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光



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09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33頁、第 81頁、第83至84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閻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晏仲、蘇郁婷 2 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幹你阿嬤」、「 媽的」、「小騾子」、「他媽的」等不雅言詞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依法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 別,竟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患有憂鬱症情緒易失控 而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6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及警員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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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