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34號
PCDM,108,審易,133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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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鴻明知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 20時33分許,行經黃○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處後陽台外巷子,見黃○真所有之橘色內衣晾曬於上址陽 台內,遂伸手竊取,因遭衣架勾住而未能得逞。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在此之前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揭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 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 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未取得任 何財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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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