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1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穀保家商旁空地,褪 去褲子,向在場學生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附近之人行道,褪去褲子,向在 場人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龍、李昭誼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共 2 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然猥褻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 :「其潛在有焦慮感受,衝動控制力差,乏力自控,目前除 暴露行為外未見明顯之強迫傾向,仍考慮非典型之衝動障礙 」等語(見該院107 年12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欄) ,可知被告行為時雖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然疑似患有非 典型之衝動障礙;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起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並按時服用藥物,有該院門診病 歷紀錄存卷可查,而被告自接受治療後迄今未再犯公然猥褻 之犯行,並於審理時自陳:「我以前不把犯行看得很嚴重, 但現在有在治療,也知道行為的嚴重性」等語,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確受上開疾患影響,於接受適當治療後,對避免 再犯具有相當之成效,是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然本案係於民眾報案, 經警員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涉有重 嫌,因而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顯然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辯護 人另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然刑法第234 條並無最低度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本案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本案犯行情節觀之,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旁空地及人 行道,公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疑似有非典 型衝動控制障礙疾患、目前已定時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並接受 藥物治療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賣菜維生、與妻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有2 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