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73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名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名梓自民國102 年間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在陳世峰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眼鏡有限公司(下 稱世○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眼鏡、鏡框等商品,並 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列客戶交付之商品 尾款(詳如附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嗣陳○峰於107年3月16日發覺有異,經盤點存貨,並 與附表所列之客戶逐一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客戶貨款遭侵占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 106 年10月30日至107 年3 月11日,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繳交之款項合計59,300元,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 告之犯罪行為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相同 ,可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 告之行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 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銷售人員,竟趁業務之便,接續侵占客 戶交付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雖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 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 │
├──┼──────┼──────┼──────┤
│1 │106 年 10 月│賴○宏 │14,000元 │
│ │30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2 │106 年 11 月│林○慶 │9,800元 │
│ │25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3 │107 年 1 月 │黃○政 │18,000元 │
│ │17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4 │107 年 1 月 │李○信 │9,000元 │
│ │21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5 │107 年 1 月 │陳○箴 │5,000元 │
│ │27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6 │107 年 3 月 │蟻○彬 │3,500元 │
│ │11 日訂購眼 │ │ │
│ │鏡後某時。 │ │ │
├──┼──────┼──────┼──────┤
│總計│ │ │5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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