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43號
PCDM,108,審易,1243,2019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陸張、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同年 3 月1 日18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聚集及 接受張淑貞、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燕」等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 」,其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立之 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臺灣大樂透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 、五所開立之臺灣大樂透號碼為依據,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 式係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號碼為 依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資訊予乙○○,每簽1 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賭客簽注2 個號 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為「二星」,簽注3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 相同者為「三星」,簽注4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則為「 四星」,乙○○再將賭客簽注之牌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小陳」之上游組頭,僅支付「小陳」2 星每注77 元、三星及四星均每注68元,賭客如簽中均分別可贏得不等 之賭金,惟未簽中者,賭資歸「小陳」所有,乙○○則賺取 每注差價,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取利 益。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 日17時34分許接獲民眾檢舉,遂 前往上址查看,經乙○○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手冊1 本、簽注單6 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用以接收與傳送賭



客簽注之LINE訊息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張○貞、證人即警員黃○燁、陳○森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列印檢舉訊息之書面資料、被告與他人 所傳送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扣案之簽注單、蘆洲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886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 簽注單6張、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 見參照)。本案被告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參諸前開 說明,使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刑法第226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容有未合,惟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被 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 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中風而不良於行,目前無法正常工作,然其 於9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應知悉國家對於遏止賭博風氣之禁令,猶罔顧法 治,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 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檢察官依照扣案之簽單內容,計算 被告約賺了13,319元一節(詳檢察官製作之附表),此部分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六合手冊1 本、簽注單6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1 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