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丞傑
陳忠緯
黃獻毅
顏結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由甲○○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1 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丙○○),向丙○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房屋,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用。甲○○並與丁○○、戊○○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 每日1,000 至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丁○○監看賭場監視器 擔任把風之工作,另以每趟200 元之報酬,雇用戊○○駕駛 車牌TDH-7373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賭客,甲○○為現場負責 人負責清注之工作,並而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 具,自108 年3 月9 日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 支牌 ,與莊家對賭比大小,押注金額最低1,000 元起,若比莊家 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甲○○則向賭客收取每小時500 元之抽頭金 ,藉此方式牟利。甲○○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
利益,丁○○獲得4,000 元之報酬,戊○○則獲得4,400 元 之報酬。嗣於108 年3 月14日1 時30分許,適有賭客廖峻毅 、黃書佑、葉俞萱、陳炳榮、黃健家、張新連、張新坤、李 軒葦、周進煌、王紅波、廖財田、施銘善、周燕飛、吳鶯桂 、楊福來、林秀妹、黃雅翡、周小飛、王紅芬、黃喜芬、林 清珠、陳世豐、楊雪嬌、賴文林、王瑞雄、阮氏紅絨、劉愛 蓮、蔡桂英、陳瓊娥、李芸均、謝俊祥、鍾睿騰、陳禮智、 張玉枝、李伯儒、周振傑、張勝堯、吳聲享、林秀美及林文 溪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 客及其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戊○○對於上揭事實,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 客廖峻毅、黃書佑、葉俞萱、陳炳榮、黃健家、張新連、張 新坤、李軒葦、周進煌、王紅波、廖財田、施銘善、周燕飛 、吳鶯桂、楊福來、林秀妹、黃雅翡、周小飛、王紅芬、黃 喜芬、林清珠、陳世豐、楊雪嬌、賴文林、王瑞雄、阮氏紅 絨、劉愛蓮、蔡桂英、陳瓊娥、李芸均、謝俊祥、鍾睿騰、 陳禮智、張玉枝、李伯儒、周振傑、張勝堯、吳聲享、林秀 美及林文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同意搜索及 查扣賭資一覽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與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 甲○○與被告丙○○間有意思聯絡,而被告甲○○又與被告 丁○○、戊○○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自108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丙○○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甲○○、丁
○○、戊○○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 罪形態本質上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皆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丁○○、戊○○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5 年6 月(3 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次)、2 年8 月(3 次)及 2 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5 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 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本案,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 、手段亦不相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於被告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5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並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情節、目的、原 因、手段亦與本案相似,均係從事駕車接送賭客之工作,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人賭博,並由被告甲○○、丁○○、戊○○共同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 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各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之差異、各自獲利金額多寡、過往之素行 ,以及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丙○○、丁○○、戊○ ○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在家裡幫忙家業、 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丙○○在家裡幫忙家業、 與母親、姊姊同住、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與
祖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與母 親、同居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甲○○因本案獲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經扣案抽頭金 、被告丁○○因擔任本案把風工作獲得報酬4,000 元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其因載送賭客獲得4,5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戊○ ○每趟報酬為200 元,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故所獲 得報酬應為200 之倍數,始屬合理,並基於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原則,推算被告戊○○獲得之報酬為4,400 元。被告甲○ ○、丁○○、戊○○所獲上開利益,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丁○ ○、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陳忠毅部分,其被告甲○○雖與其約定以每 月1 萬元之代價承租前開房屋,然被告陳忠毅於準備程序時 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已獲得不法 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17、18所示之 賭資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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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單│
│號│ │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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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2 │副│
├─┼────────┼──────┼─┤
│2 │骰子 │130 │顆│
├─┼────────┼──────┼─┤
│3 │莊家牌 │6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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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撲克牌 │1 │副│
├─┼────────┼──────┼─┤
│5 │名牌夾 │36 │個│
├─┼────────┼──────┼─┤
│6 │帳冊 │2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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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記帳單 │10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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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牌尺 │1 │支│
├─┼────────┼──────┼─┤
│9 │計算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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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點鈔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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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監視器螢幕 │2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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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監視器鏡頭 │3 │支│
├─┼────────┼──────┼─┤
│13│監視器主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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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共同賭資(籌碼)│122 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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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抽頭金(籌碼) │15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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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抽頭金(現金) │2 萬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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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賭資(現金) │3 萬3,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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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賭資(現金) │人民幣6,0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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