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4
號、第2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威程為許文亮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涮涮店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6 時14分許,趁上址店內無人之際, 持所保管之店家鑰匙開啟店內櫃檯鎖,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得手。
㈡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再竊得現金1,80 0 元得手。
二、王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1日1 時5 分許,以攀爬鐵窗進入陽台之方式 ,侵入許良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 竊取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典當予某 當舖後取得1,500 元(嗣經許良源將該筆記型電腦回贖)。 ㈡於同年月17日2 時36分許,以同上方式侵入許良源上開住處 ,竊取WINSTON 牌香菸1 包得手。
㈢於同年月19日3 時18分許,以同上方式侵入許良源上開住處 ,竊取現金800 元得手。
三、案經許文亮、許良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威程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亮、許良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涮涮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15巷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中事實欄二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竊取時 間為「同年月(即107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然 依前引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15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12月17日2 時36分許開始攀爬鐵 窗告訴人許良源之住處,至於同日8 時30分則為告訴人許良 源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是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犯罪時間之記 載顯屬誤載,正確時間應為107 年12月17日2 時36分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 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 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5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事實 欄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事 實欄二部分並同時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職業軍人、後以 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拘役部分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財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經被告持至某當舖典當取得1,500 元,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嗣後雖由告訴人許良源出資回贖,該1,50 0 元仍屬被告竊取財物後所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㈠│現金1 萬8,00│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拘│
│ │ │0 元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現金1,800 元│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三│事實欄二㈠│ASUS筆記型電│王威程犯侵入住宅竊盜│
│ │ │腦1 台(典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後取得1,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㈡│WINSTON 牌香│王威程犯侵入住宅竊盜│
│ │ │菸1 包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㈢│現金800 元 │王威程犯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