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91號
PCDM,108,審易,1191,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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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3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竹良(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27 、528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75 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1 日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 日5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竹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 滿2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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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