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明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 南工路某處,搭乘由廖慶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廖慶忠欲向其確認目的地而感不滿,遂出言辱 罵廖慶忠「幹你娘」,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廖慶忠駕 駛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處時,見該處有 值勤員警,遂下車要求員警協助。詎柯秀明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蔡松穎(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柯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慶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蔡松穎之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盤查錄影譯文。三、核被告柯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於警方介 入處理時,竟對到場執勤之員警口出惡言,蔑視公權力,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歉意,惟隨即再對在庭之被害人蔡松穎 大聲發洩不滿,可見理性控制情緒之能力尚有不足,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係因母親甫過世、心情不佳而 飲酒後才犯本案,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