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19號
PCDM,108,審交簡,21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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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779號、第3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雄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郭進鎰智誠有限公司(下稱 智誠公司)員工,負責智誠公司卸貨交通管制;張修銓係乙 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堆 高機(上2 人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 吉雄則係職業貨車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吉雄應注意 不得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危險,竟疏於注 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貨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紅線處;又負責在該處 指揮卸貨事宜之郭進鎰,本應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竟亦 疏於注意,適駕駛堆高機之張修銓行經前揭地點,亦應注意 堆高機不得行駛在馬路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 及此,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莊 呂秀惠,致莊呂秀惠受有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吉雄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 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吉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吉雄違 規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貨,造成告訴人莊呂秀惠受有前述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吉雄及同案被告於本件同有疏失 ,個別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張吉雄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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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77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郭進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吉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修銓 男 53歲(民國54條1月28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30巷5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736巷1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鎰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員工,負責智誠公 司卸貨交通管制;張吉雄係職業貨車駕駛;張修銓係乙成堆 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吉雄應注意不得在紅線臨時停 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發生危險,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10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貨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紅線處;又負責於該處指揮卸貨事 宜之郭進鎰,應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竟亦疏於注意,適 駕駛堆高機之張修銓行經前揭地點,亦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 駛在馬路上,且亦應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駕駛堆高機行 駛在馬路上,不慎撞擊莊呂秀惠,致莊呂秀惠受有右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 肢體乏力等傷害。
二、案經莊呂秀惠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修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修銓受僱於乙成公司│
│ │中之自白 │,以開堆高機為業,案發當│
│ │ │時,被告張修銓要將貨物從│
│ │ │被告張吉雄駕駛之車輛中,│
│ │ │移動到智誠公司指定之倉庫│
│ │ │內,並在運送貨物過程中,│
│ │ │因為貨物在堆高機上堆疊過│




│ │ │高,影響視線,不慎撞擊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被告張吉雄於警詢及偵查│智誠公司表示其公司門口無│
│ │中之陳述 │法卸貨,故被告張吉雄依公│
│ │ │司指示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停│
│ │ │放地點,被告張吉雄停放後│
│ │ │,也擔心後方會有摩托車,│
│ │ │故在旁邊警戒事實。 │
│ │ │ │
├──┼───────────┼────────────┤
│ 3 │被告郭進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進鎰在智誠公司負責│
│ │中之陳述 │指揮下貨業務,並指示被告│
│ │ │張吉雄將車子停放在附近紅│
│ │ │線處,並知悉駕駛堆高機在│
│ │ │馬路上走,會有風險之事實│
│ │ │。 │
├──┼───────────┼────────────┤
│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傷勢之事實。 │
│ │急診病歷0份 │ │
├──┼───────────┼────────────┤
│ 5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
│ │現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郭進鎰張吉雄張修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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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