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14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第5 行「日間有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慢行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及保持安全距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侯智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 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賴美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背 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侯智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大湖路編號第20032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慢 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與前方同向車道上由賴美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 賴美妃受有頸部、背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侯智揚未受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侯智揚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賴美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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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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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侯智揚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過│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失,與告訴人賴美妃車輛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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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
│ │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致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 1 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共 15 張、行車│ │
│ │紀錄器影片光碟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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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恩主公醫院告訴人診斷證│。 │
│ │明書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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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