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未依燈號穿越馬路」更正為「未依燈 號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威江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江○勳之法定代理人江明峰、林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9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6391 號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28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陳威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行人 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 穿越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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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被 告 陳威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江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與萬壽路一段,本應注意左轉車輛,駕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江○勳未依燈號穿越馬路,陳威江之車頭撞及江政 勳,致江○勳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江○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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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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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威江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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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江○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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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
│ │車損照片共 18 張、林口│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6│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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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