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佳萬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05月15日13時3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停車區讓乘客上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公車招呼站起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林歸谷(原名林俊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閃避楊佳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而緊急剎車 ,因而人車滑倒在地,造成林歸谷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 手臂及手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於108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