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淇
張格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詠淇於民國107年9月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 胡○睿(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金城路3段與永豐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清水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未亮前即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格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本案 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前 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 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即在本案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張格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趾骨骨折、右足第 一四趾趾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詠淇 之子胡○睿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 詠淇、張格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詠淇、張格緯告訴被告張格緯、莊詠淇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詠淇、張格緯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詠淇、張格緯均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