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雪
馬瑩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瑩瑩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9 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二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與忠孝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時,馬瑩瑩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依規定 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準備駛入忠孝路,適被告林阿雪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亦欲由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二路與忠孝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林阿雪亦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準備駛入忠孝路,致馬 瑩瑩與林阿雪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馬瑩瑩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林阿雪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
業已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 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