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15號
PCDM,108,審交易,615,2019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伯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 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係酒醉駕 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乎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其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楊霆煒受有傷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 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 程、期間、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黃伯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超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中正路275 巷附近某小吃攤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用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9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永翠路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永翠路與香社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於注 意,而於貿然進行左轉彎之際,不慎撞擊由楊霆煒騎乘、沿 永翠路往土城方向(即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楊霆煒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 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1 公分、頸部撕裂傷6 公分、上唇撕 裂傷1 公分、右膝撕裂傷4 公分、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2時47 分 許對黃伯超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霆煒、董嘉雯(楊霆煒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楊霆煒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進行│
│ │ │左轉彎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
│ │ │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摔車受│
│ │ │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霆煒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進行│
│ │ │左轉彎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
│ │ │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摔車受│
│ │ │傷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卷宗1 份(含│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 │
│ │記聯單各1 份、現場及│ │
│ │車損照片共30張)、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3 紙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同上。 │
│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
│ │書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皓 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