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家瑜於107年4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西路欲左轉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 路與龍安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龍安路,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 人儲振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右腰、腹部挫傷、右 手、左肘、右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鼻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