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周凱威於民國107年6月9日22時0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下橋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同向行駛由告 訴人高孟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左眼動眼神經外傷性痲痺 、左上肺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