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曦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曦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曦云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往廣 福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34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江柚毅騎 乘搭載陳紆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 人車倒地,陳紆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右前胸、腹 部、右小腿、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 顎側門齒側方脫位、疑似輕微寰椎樞椎旋轉性半脫位等傷害 、江柚毅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麥 曦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江柚毅、陳紆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柚毅、陳紆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告訴人2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6073號偵 查卷第133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