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52號
PCDM,108,單聲沒,55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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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
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被告林裕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期 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78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定。另按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 ,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8 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681 號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80 59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 578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 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



北榮總106 年9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卷第64頁 )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 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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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