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32號
PCDM,108,單聲沒,53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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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
字第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被告杜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 附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 0.0216公克、驗餘淨重共0.019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 共1.5116公克、驗餘淨重共1.5061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 卷可證;查扣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 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又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仲凱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共計0.0216、驗 餘淨重共計0.019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 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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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