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
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陳威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0.4758公克)、安非 他命1 瓶(驗餘淨重4.84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 重10.0268 公克」)、伽瑪羥基丁酸1 瓶(驗餘淨重10.026 8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4.8491公克」),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定。另按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 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 107 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35頁
)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各容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容器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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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保管機關及字號 │
│號│ │ │驗前淨重、 │ │
│ │ │ │驗後餘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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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色透明結晶2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1.2040公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含2 袋4 標籤) │甲基安非他命成│0.4760公克、 │署106 年度安保字│
│ │ │分 │0.4758公克。 │第0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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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含透明液體之黃蓋│檢出第二級毒品│14.8270 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塑膠瓶1 瓶(含1 瓶│伽瑪羥基丁酸(│10.0940 公克、│署106 年度安保字│
│ │1 標籤) │GHB )成分 │10.0268 公克。│第0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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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內含混濁液體之粉紅│檢出第二級毒品│10.6270公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蓋塑膠瓶1 瓶〈含1 │甲基安非他命、│4.9160公克、 │署106 年度安保字│
│ │瓶1 標籤〉 │安非他命成分 │4.8491公克。 │第0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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