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789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明峰前因107 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經同署檢察官逕行簽結(聲請書載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78 95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民國107 年 9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鑑定書1 紙在卷足證。是上 開等扣案物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 之某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3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918公克)、吸食器1 組、分 裝袋13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與郭思宏、黃田銓於 警詢供述相符,至於被告於偵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等扣 案物品係屬郭思宏云云,應不足採。復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 被告上開犯行,因受被告前案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7895號予以簽結,此有上開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 航醫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亦有航醫中心107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