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99號
PCDM,108,原交簡,19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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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蕭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海產大王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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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