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就聲請書「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 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 條文,應予以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全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 進中,復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王培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騰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6瓶及6罐,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25)日8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 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74巷口,與吳俐儀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尚未據告訴),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8時37分 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3張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