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拉‧牾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拉拉‧牾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 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 條文,應予以更正為同本判決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全文」之修正後全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因夜 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為警攔停時,於本件酒後駕車之犯 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頁反面), 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減輕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拉拉‧牾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拉拉‧牾未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約7至8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拉拉‧牾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有飲 酒,自首接受裁判,警方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時 28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拉‧牾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於警方攔停時主 動坦承其上揭犯罪行為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既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