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書所載「呼氣」,為符合法 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 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 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夏浩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浩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環中路口,不慎與廖文隆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廖文隆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發
覺夏浩雲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夏浩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夏浩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廖文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後方駕駛人尤品涵於警詢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酒後時間確認單。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