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8年度,48號
PCDM,108,刑補,48,201907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48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何長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何長文以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 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認有一罪二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易科罰金繳納之罰金及法定利息,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裁判 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 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