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93號
PCDM,108,交簡上,9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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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雅琇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無名巷往 同路段46弄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同路段46弄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晨,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 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右轉欲駛入同路段46弄,適有謝宸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46弄往合宜住宅方向亦直行至上 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宸森 受有髖部挫傷、左側膝部Kaschin-Beck氏病臏骨外翻症等傷 害。嗣王雅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宸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雅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9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0頁、第2 頁至第3 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 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 頁至第5 頁、第28頁反面),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3 頁、第32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 天候晴,晨,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 ,並接受調查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 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 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與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 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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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