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9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 廷瑜係犯過失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審判決漏載第1 項,應予補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第2 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 項,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 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 可。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白芝瑜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 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 為僅量處拘役50日,顯難生懲儆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應有 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 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 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大觀路1段」更正為「大觀路1段大觀國小前」、第7行 「多處挫傷」更正為「多處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㈠刪除「警詢及」等字、同欄㈢第2行起「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黃廷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瑜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1 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白芝瑜,致白芝瑜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顏面、右臀、右大腿、右小腿、右足踝等多處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廷瑜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白芝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