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73號
PCDM,108,交簡,207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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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9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時37分」 更正為「3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蔡坤諭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 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79號
被 告 蔡坤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1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五股區御史路3號前時,因與柳俊良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蔡坤諭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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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