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62號
PCDM,108,交簡,206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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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6 時2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110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 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陳敬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華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翌 (30)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與黎明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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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