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夙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夙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 於同日11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 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 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許夙承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夙承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內側車 道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口時,因注意力 下降而不慎自後方擦撞右側同行向由吳耀華所騎乘,後座並 搭載張宛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客張 宛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夙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夙承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宛
琪指訴暨證人吳耀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