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發 現其呼氣酒精濃度」補充記載為「並於15時30分許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1907號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詎不知悔改,竟仍為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職業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張豊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 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大漢橋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