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 果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 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擔任飛機修護工 程師,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余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杰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2時至同日近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炒羊肉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機 車停放於附近之停車格。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文化北路與安慶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