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66號
PCDM,108,交簡,186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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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許清圳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 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 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許清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213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圳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之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仍於翌(20)日 12時30分,自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77之51號居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 路某處覓食,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405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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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