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應更正為「經現場目擊之人為免其 發生危險,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林開泰人 車攔下,並報警處理」、第11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05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 」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 0.205%,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開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泰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3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17時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訪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時,發生機車起步自摔後,再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 (往板橋區方向),不慎擦撞路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林開泰拒絕吐氣測量酒精濃度 ,經警將其帶往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成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開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 開時、地酒後騎車起步自摔等事實,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林凱琳於警詢之證述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圖、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彙總報告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