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35號
PCDM,108,交簡,183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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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 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 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 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 ,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 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 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 」,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 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 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 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型態等迥異,是依同 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沈瑋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瑋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 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1)日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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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