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駿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駿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適用 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 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 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馬駿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駿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羊肉爐 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7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與裕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