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 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 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服務業,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楊朝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同 義街與仁愛路口之同興公園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