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33號
PCDM,108,交簡,163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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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梓傑因焦慮症、慢性失眠等症狀,自精神科診所取得FM2 、Kinax 、Mesyrel 、Rezoxin 、Mocalm S.C等藥物,詎其 明知服用上開藥物易生思睡、頭昏眼花、暈眩等副作用,竟 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4樓住處服用上開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嗣於同(9 )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上開藥物效力作用,致其精神恍惚、嗜睡 而自摔。經警於同(9 )日17時4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林梓 傑亦因精神恍惚而徒手攻擊員警(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遭警壓制在地,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梓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75頁)。 ㈡證人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育峰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1 頁、第109 頁)。 ㈢警員吳育峰107 年12月9 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藥物明細各1 紙、藥物網路查詢列印資料4 紙(見偵 卷第23頁、第53頁、第5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三、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騎乘機車,因藥效發作嗜睡而自摔,且 為警查獲時其神情恍惚,嗣全然不記得發生經過,顯見被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上開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 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本件犯 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情形,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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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