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 ,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 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本身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嚴重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