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 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另證據欄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致本 身受有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胡慶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 年1月1日0時30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19巷口時,因不勝酒 力,車輛失控摔倒滑行因而撞擊停放於一旁之車號000-0000 號、MGF-2987號、829-TJB號機車及5857-EH號自小客車,胡 慶林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巴開放性 傷口4公分、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臉、右手、右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胡慶林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就醫,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胡慶林之自白。
(二)證人羅美雲、游明玉、王鴻圖之證述。
(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