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潔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莉潔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行駛, 行經同路段3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 先暫停並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迴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之蕭閔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 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蕭閔文見狀緊急剎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蕭閔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 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前臂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嗣林莉潔於肇事後 ,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蕭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 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告訴人蕭 閔文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5-87 頁),檢察官雖未依法 命告訴人具結,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點僅約6 個月 間,記憶較為清晰,及較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 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經具結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 利,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採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騎在我的車 道上,蕭閔文就從後面過來撞我,我也是人車倒地,我騎車 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當日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告訴人騎車在其後方 ,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學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5-19 、25-31 、33-43 、53-55 、59-6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閔文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於當日有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我是直 行車騎乘在內側車道偏中間,接近道路的雙黃線處,當時 是晚上,我看到被告遠遠騎在我的右前方,我以為她要直 行,我接近被告約三個機車車身的距離時,被告就直接騎 車往左轉,結果我就急煞自摔滑倒,滑行撞上被告的左側 車身。從我注意到被告到發生碰撞約3 到5 秒而已,被告 當時車頭很快的偏移,但她不是急轉,就我的認知是被告 原本是直行,發現她騎過頭才直接突然轉過來,是慢慢地 滑行過來,讓我反應不及我才會急煞直接撞上。她轉過去 的路口是逆向不能彎進去,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 注意後方來車。我看到被告時她已經接近路口,若以直線 往前看,被告大概是在中線偏右邊。我當時時速約60幾公 里,有超速的嫌疑,但我有減速等語。是蕭閔文前後關於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不合。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蕭閔文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然 查蕭閔文於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當時其是直行車,遠遠有 看到被告騎在其右前方,被告就騎車直接往左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係依其當下所見聞情況為證述,縱使其 有證稱被告在其右前方,就認為被告是從右側車道切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前後所述亦無矛盾之處,亦 是根據其當下親身經歷之車禍經過為證述,自難認屬無事 實根據之臆測,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2.是本案車禍事發前,蕭閔文係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 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乃騎乘在其右前方位置,且之後發生 碰撞時,被告是直接騎車左轉,才導致蕭閔文閃避不及而 急煞自摔倒地。是被告於發生車禍前騎車之位置,其也供 稱原本騎乘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的位置,在車道指示箭 頭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蕭閔文證稱其是 騎在內側車道中間,被告是騎在其右前方等情(見本院卷 第6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所騎位置應係 在內側車道偏右邊處無誤。參酌當時狀況,蕭閔文確實有 緊急煞車而導致碰撞後自摔倒地,如被告並未偏向左側行
駛欲迴轉而係正常行駛,蕭閔文亦不會甘冒自己可能自摔 受傷之風險,於行駛狀況下突然急煞欲閃避之,堪認蕭閔 文證述被告確有左偏情形應屬較為合理。且被告於警詢也 自承當時其於肇事時地要迴轉經中和,但發現騎到對向車 道出口,減速想掉頭時,就發現蕭閔文在我左後方朝我行 駛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當時行車動向確有 要迴轉而突然向左偏移之情形,始會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況其當時也沒有依據上開規定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再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當時騎在左側車道,我是要看後照鏡,因為 我要看後方的來車,我有點不熟路況在找路,直行進入交 岔路口前我沒有看到蕭閔文,看到後不到幾秒,蕭閔文就 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是被告當時既要 迴轉,然其並未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左側照後鏡 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很快向左偏疑欲迴轉,已違 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本案肇事原因,亦認被告確有 疑左轉彎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8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認為被告騎車時確有 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雖認定被告當時是要 左轉彎,然迴轉依上開規定亦需看清無來往車輛,當需注 意左側有無來車,是可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當時沒 有要左轉且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3.據上,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騎車時自應遵守 前開交通規則。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 側來車即貿然向左偏移欲迴轉,致與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證稱其當時確有超速,約60 幾公里在行駛,雖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 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可認係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 ,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 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刑事責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導致煞車不及,始肇致本案車 禍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過失要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有過失而認被告均無過失,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本 院雖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進行鑑 定,然據覆略以:本案肇事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行為究竟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 鑑定等語,此有該處108 年6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 64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故既無法鑑 定,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式,自首者仍得本 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肇事後, 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縱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 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 欲行迴轉,然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動 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偏左行駛欲迴轉,告訴人騎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前開傷害, 且犯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否認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係過失犯 行,且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給家裡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